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江西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监管和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及相关利益产生的各种纠纷。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工作,是指调解委员会经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在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或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在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积极参与调解,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调解申请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被保险人不接受,且自保险公司明确处理意见起未超过6个月;
(四)未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五)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
第七条 当事人向江西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须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填写《调解申请书》,写明具体的申请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2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调解委员会通知后2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争议双方可约定由一名或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约定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争议双方应当在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
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争议双方应当在调解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程序。
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人数或者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视纠纷具体情况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调解员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前,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对于可以通过非现场调解,引导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及时记录调解结论,并根据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对需要现场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面谈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现场调解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代理人)发言;
(三)当事人辩论、质证;
(四)调解员总结焦点问题,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五)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调解现场或者未经调解员许可中途离开调解现场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调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详细信息和协议的结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结案书》。调解结案书应写明调解请求和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因。调解结案书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对非保险公司一方当事人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履 行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进行电话回访,并记录回访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劝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同时可依当事人申请将调解的相关资料和建议送交仲裁或司法部门,以供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保险公司是指江西省辖内参加调解委员会的各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则中的“日”指法定工作日。
本规则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指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江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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